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面临的现实困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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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面临的现实困境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1公正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和人权观念的加强,“自然正义原则”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该原则的核心内容为:第一,任何人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都不能担任法官(nemojudexinpartesua)
2、;第二,必须听取双方陈述,未经听取任何一方陈述不得作出裁决(audialterampartern)。这两点要求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认可和遵从。在逮捕所构建的制度体系中,“自然正义原则”也应有体现,追诉机关不能在案件中担任裁判者,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审查,中立裁判者的介入是该原则的应有之义,以此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当性与公正性。反思我国当前逮捕制度的实施现状,还无法满足该原则要求,其两项基本要求都未能真正实现,制约了逮捕诉讼化制度发展进程。本文试对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面临的问题和困境进行分析,以期对探求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的举措提供问题指引。一、当前刑事诉讼构造与推动诉讼化改革的要求存在距离我国刑事
3、诉讼的构造主要涉及“控告、辩护和裁决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37。随着对刑事诉讼构造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学者将刑事诉讼的构造分为“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横向构造”是指在主要的诉讼阶段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纵向构造”则是指三方诉讼主体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4。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的构造方面,一直秉持着具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特征的诉讼构造,这种构造在诉讼特征上展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发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也不断吸收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优势。例如,律师在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不断强化法官的
4、中立地位,突出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义务。当前纵向构造的基本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被喻为“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在如此的纵向诉讼构造中,逮捕制度的诉讼化障碍体现较为明显。法官不能参与到逮捕程序之中,逮捕程序本身也缺乏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无法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活动。根据我国学者的观点,中国刑事诉讼在成功控制犯罪方面表现出了非凡的能力,这种刑事诉讼中官员与被告之间的地位和关系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3146。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之下,成为三个几乎独立的司法机构,本应由中立司法机构所行使的相应权力被追诉机关“分享”
5、,被采取不当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无法通过诉讼渠道维护权益。第三方中立司法机构既无法介入到逮捕之前,也无法介入到逮捕之中以及逮捕之后。(一)审查逮捕诉讼化模式下缺少中立裁判者裁判者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不偏不倚的中立品质,逮捕制度的诉讼化构建需要具有中立品质的裁判者居中裁判。但是在现行制度体系之下,检察机关作为主体介入到逮捕诉讼化体系之中难以保证其中立性,诉讼化构建无法实现质的飞跃。在我国固有的诉讼模式之下,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承担追诉职责,检察机关作为起诉机关同样行使追诉职责,这两个机关是最主要的追诉主体。在逮捕环节检察机关如果不能保持中立性,则极易产生一系列的后续问题。如果裁判者同时也是控告
6、者,那么必须由上帝来充当辩护人5。回顾我国目前所构建的审前程序,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不能参与和介入,目前也并未构建独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没有相应制度的前提之下,审查逮捕的诉讼化就难以真正找到合适的中立裁判者,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公正性就难以保证。(二)辩护律师无法有效参与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所主要依靠的角色应该发挥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是制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重要力量。辩护律师的角色和作用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尤其是在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成为审查逮捕诉讼化的重要参与者,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
7、和完善,将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节点不断前提,对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起到重大作用,大幅提升了辩护律师刑事辩护权的有效性。但从近几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司法实践看,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参与程度还具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和改进余地。总体上看,刑事辩护的律师介入率依然在低位徘徊。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并明确规定了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的主要形式,但是立法预期并未真正实现。有学者指出,将法律援助的情况计入统计数据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律师介入的比例约为30%6。也有学者做过统计,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审查逮捕阶段,有律师参与的比例大约在5%到10%之间,并
8、且只有大约一半的律师会提出书面意见7。辩护律师刑事辩护权在审查逮捕阶段存在较为严重的缺位现象,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此类问题更为严重,辩护律师参与程度较弱,参与效果较差。首先,从辩护律师的介入方式看,约有一半的辩护律师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方式介入。其次,从辩护律师的介入诉求看,主要是通过提交意见以证明辩护人人身危险性较低,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第三,从辩护律师的介入效果看,辩护意见往往缺乏针对性,不能紧紧围绕逮捕的条件和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衡。根据统计,大约只有不到20%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所被采纳的多是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意见。律师介入率不足的原因相当复杂。一方面,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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