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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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保障城市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并满足人员运行管理和维护需求,由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组成的地下空间体。包括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管廊本体、内部环境、管线运行和人员安全,配
2、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排水和标识等设施。第三条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管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决定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的重大事项。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管廊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相关工作。第五条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
3、本合作投资等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运营。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损毁、侵占管廊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管线单位、行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经批准的管廊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八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排水防涝、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管廊布局、管线种类、三维控制线、重要节点控制要求等,明确建设规
4、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安全,预留和控制地下空间。第九条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专项规划应当与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依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管廊的管线,不再另外规划管线位置。已建成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和改建、迁改既有管线的,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全部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管廊专项规划逐步入廊。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下列情形除外:(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一)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三)未纳入管廊专项规划的管线;(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管廊工程设计应
5、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积极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并合理采纳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管线单位等相关单位就管廊工程的设计方案提出的意见。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结合实际需求同步建设管廊;老城区应结合城市道路改造、老旧管网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推进管廊建设;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第十二条管廊建设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城市道路、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军事设施、树木保护等情况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管廊
6、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四条管廊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管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地面构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管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相关档案资料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和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章运营维护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确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并确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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