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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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范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行为,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本市关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含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的就医活动,以及工伤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以下统称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和康复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工伤医疗和康复政策,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医疗和康复政策的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和
2、监督检查、工伤医疗和康复事务管理、医疗数据统计分析及信息报送,以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三目录”)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备案、工伤康复申请核准、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审核与结算等工伤保险经办事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康复等工作。第二章协议管理第四条本市服务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工伤职工就诊的原则,并结合本市实际,在公开公正、自愿申请、平等协商基础上,选择医疗服务水平高、社会信誉度好、信息化程度高、管理科学规范的
3、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第五条服务协议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服务协议除应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和要求、服务质量、服务期限、费用结算、付费方式、医疗行为监管和违约处理等基本内容外,还应根据工伤医疗、康复政策和管理服务需要及时补充完善协议又本O第六条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三)建立具备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等功能的工伤医疗信息系统;(四)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仪器设备配备等须达到国家、本
4、市规定的相应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能够满足工伤医疗救治或康复需求。康复机构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五)遵守国家、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有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六)遵守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愿意承担工伤医疗、康复服务事务,积极配合工伤保险职能部门工作。第七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服务机构评估确定规则和程序,探索社会多方参与的评估机制,积极听取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财务管理以及信息技术等专家意见,评估确定过程要主动接受监督,确保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合理。第八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机构发放北京市工伤医疗(或康复)机构标识,并及时向社
5、会公布服务机构名单。第九条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服务标识,不得伪造、转让或损毁服务标识。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应收回服务标识。第十条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各项规定,做好医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及时准确向工伤职工宣传工伤保险政策、就医服务及结算流程等,积极主动开展好工伤医疗和康复工作。第十一条服务机构应加强工伤医疗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对工伤职工的身份、工伤和参保等相关信息的联网查验和核对功能,切实保障工伤医疗工作的开展。第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服务机构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及时通报政策、管理制度、操作规
6、程等变化情况。要及时审核服务机构申报的医疗和康复费用,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支付,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拒付或追回。第十三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信息化部门共同加强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支持指导服务机构做好系统对接,强化数据共享,及时准确向服务机构提供工伤职工相关必要信息,以及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目录信息。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协议强化对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通过数据监控分析和预警提示、日常检查、定期考核、受理举报投诉等多种措施,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管。第三章服务管理与就医管理第十五条服务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工伤职工就医。服务机构收治工伤职工时,应当核对工伤职工的身份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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