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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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诊疗、经营、收容、领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应急救援、导盲、科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共同管理原则】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基层组织参与、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贝1.第四条【分区
2、域管理原则】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重点区域禁止】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等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
3、自然资源、文化旅游、行政审批、民政等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八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犬只登记;收容禁养犬、无证犬;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疑似狂犬、伤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4、的相关违法行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免疫疫苗的组织,指导做好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负责检疫、疫情监测,对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对犬只诊疗、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许可、备案和实施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和应急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等区域内养犬管理及宣传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5、。第九条【乡镇、街办、村、居委会、物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犬只的免疫工作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的其他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就遛犬时间、区域、粪便处置等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公约。第十条【相关协会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
6、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第十一条【宣传教育职责】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第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
7、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三条【犬只免疫接种】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为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免疫接种证明,并建立犬只免疫接种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四条【个人饲养条件】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户限养一只,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三)具有固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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