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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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凉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心城区集中供热可持续发展,根据平凉市城市(县城)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心城区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中心城区集中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属地管理、安全保供、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鼓励、引导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
2、、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应当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第五条区住建局负责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及信访受理等工作。区发改、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税务、执法以及网信、信访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服务工作。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负责做好各自区域内的供热日常管理、维护运营等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所辖范围的供用
3、热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编制加快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公用供热设施的改造。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加快推进供热设施建设,逐步实现供热管道联网运行。第八条中心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建设供热设施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严格按照节能降耗、分户管理、计量供热的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建
4、设,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热电厂、锅炉、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应符合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建设程序。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及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确保符合技术要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供热管道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
5、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赔偿。第十二条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换热站用房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无偿配套建设,并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建筑供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设计、采购、安装。供热单位与入网单位(小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三条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由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供热单位授予特许经营权,未按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负责建设、运
6、营、管理。第十四条热源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能。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计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供热设施安装维护更新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装置,使用的燃料应符合国家、省相关质量标准,实现烟气、噪声达标排放及固体废物规范处置,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六条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具备以下条件的用户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
7、热:(一)集中供热负荷能力范围内的;(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三)不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和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四)用户内网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五)新建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符合接入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应在当年6月30日前通过政务服务系统水电气暖报装并审核后,供热单位方可与用户签订入网合同,办理入网手续。第十八条中心城区集中供热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人民政府可结合中心城区实际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
8、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二)应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消除隐患;(三)应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由热用户或者物业服务人等其他证明人当场签字,不应随意填写或改写;(四)应建立值班值守制度。采暖期内设置24小时专人值守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置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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