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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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卜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大公常务委员公关F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卜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 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
2、划的修改和调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 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 持续发展,根据 持1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 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杳村庄制定和实 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
3、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 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 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 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0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杳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 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 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
4、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 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 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 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 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推进城乡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Itf K大影 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库, 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
5、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 施。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 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 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规划查询,并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市人民政府 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 府决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 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6、,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 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贲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 规划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 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 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旗县人民政府所
7、在地镇的 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成点镇的 总体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区人民 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 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8、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 和广场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 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锁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三条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苏木、嘎查村庄执行城市总体规 划,不再另行编制镇总体规划、苏木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镇、苏木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依据 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由镇、苏木人民 政府依据镇、苏木规划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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