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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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
2、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橡胶、废织物、废家具、废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胶片、废日用化学品、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
3、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综合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
4、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第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方案、标准,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
5、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工作。第八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
6、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
7、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流量、流向,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
8、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新或者改造。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撤)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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