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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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争论了表见代理制度,首先叙述了表件代理的概念,各国的立法例,大陆法系与一般法系对表见代理规定的不同,以及我们我国对表件代理制度的立法状况。其次写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信任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要求相对人善意但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再次写了表见代理对本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最终探究了在实践中表见代理制度的三方当事人各自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及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效力一、表见代理概
2、述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信任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敬重被代理人意思,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交易平安而承认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毁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旧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连续有效”。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连续存在“,第173条规定:”第
3、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毁灭者,不适用”。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值理由信任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第110条之规定及第112条规定:“代理权之毁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道者,不在此限概括该几部民法
4、典对表见代理形式及构成要件之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它们都对“由自己的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所致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其次,它们皆规定了超越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第三,它们均规定第三人(相对人)非善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在英美法系我国,与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用否认的代理“,它是指善意或合理的第三人基于代理人所具有的表面授权与代理人的行为,则被代理人不得以未经实际授权予以否认,而应担当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责任。它通常发生在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与大陆法系我国、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不同,不容否认代理的成立须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授权”,即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
5、未实际授权。英美法系的不容否认代理成立,强调“表面授权”,相当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有理由信任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留意客观要件,即只要相对人有理由信任“表面授权”,不容否认的代理即成立。对比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和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一点相同,即应有让相对人信任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对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觉,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一般法系的表见代理更象是一种有权代理,代理权因具有外表授权而产生。我们我国司法实践在合同法之前就已承认表见代理制度。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6、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详细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作废)规定,持有托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持有托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而签订的经济合同,视为托付单位授予代理权,托付单位应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担当责任。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对此类情形成立表见代理的确定。我们我国的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的典型形式及基本构成要件均未作规定。我们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明我们我国立法上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们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更宽泛,在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即便没有代理权情形下,只要第三人“有理由信任”,均构成表见代理。我们我国合同法第
7、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相比,在构成要件上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均要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信任代理权存在。2、两者均未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作过多限制,使得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见,我们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既借鉴了大陆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的严谨性,又适度汲取了英美法系有关不容否认代理的敏捷性。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行为人无代理权我们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下列三种表见代理:1、授权表示型。所谓授权表示型,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其并未授权给代理人并且本人应对相对人担当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形态。此类表见代理又有如下详细
8、的表现形式:(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授权。(2)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将对被代理人的利益构成威逼。(3)被代理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章交与他人,使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除上述几种主要的表现形态外,还包括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以及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事活动等情形。2、权限逾越型。所谓权限逾越型,是指行为人原本享有某种代理权,但其后其代理权受到限制,而代理人违反该制超越代理权进行活动的表见代理形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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