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理路探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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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理路探正要目一、问题的提出二、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的实体基础三、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的政策考量四、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的拟制技术结论内容摘工ABSTRAC赋予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以法人地位,只能基于法人制度的基本常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组织体与基于自动化决策技术的人工智能组织体,并不超出由社团、财团构成的法人组织类型谱系的解释范围,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无从独立构成法人的组织基础;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对传统组织体的技术加持,不仅不能成为赋予其法人人格时的政策考量优惠,反而由于为组织体规避国家与社会监管提供技术便利而成为法人设立过程中
2、的重点审核对象;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可导致有关法人治理效能的一定提升,但在传统法人权利能力结构之外不应也无法围绕算法技术本身确立所谓算法法人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关键词KEYWORD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技才以制技才一、问题的提出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不断引起人文社会科学某些原理与思维范式的反思。在法学上不乏有人担忧基于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而运作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将会导致人工智能的行为边界与道德边界无法甄别人工智能侵权以及刑事犯罪的责任无法认定”,从而建构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维度平行的人工智能“主体化”理路与世界观。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关于“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
3、义务和责任”的表述被人解读为“运用现代法律主体制度,通过赋予作为算法载体而存在的人工智能体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来解决财产权利归属、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经历望文生义的比附自然人“智能”禀赋的论证阶段以后,这种立论逐步发展出借用可针对“非生物”的法人拟制技术,赋予人工智能以法人主体资格的理论进路。历史上“动物审判,与公司法人化的“非人可人,之路将在人工智能体上重演。申言之,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孕育了区别传统法人的“新型组织体”一算法法人或电子法人”,人工智能开始取代自然智能获得实体的控制权、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技术建立的自治组织排斥传统中心化组织机构,导致“该类基于算法架构的实体应被认
4、为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即算法法人”,相关“社会制度需求强烈,且法人制度实践已然展开工刑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法人主体的拟制思路,逐步探索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法律拟制模式”。在域外,类似观点的“立法论”表达典型可参见俄罗斯“格里申法案这部专家建议稿性质的法律草案全称在完善机器人领域法律关系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关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草案之一,它意图使该法的“理念会成为修改民法典和创制机器人单行法的基础这些理念包括:现阶段机器人应首先作为与动物具有相似性的财产,尤其在机器人成为危险来源,可能引起侵权责任的归责时;但要考虑自动化决策在交易活动中的
5、日益强大的能动性,承认智能机器人在相关民事行为中的准主体地位机器人一准代理人在此基础上,该法案的起草者还设计了一条与“机器人一代理人”思路平行的选项一如果参照动物的特殊工具地位可以帮助机器人获得“代理人”法律地位,那么参照同样具有工具意义的法人,也能为其发展出“机器人法人”的法律地位。“格里申法案”出台以来备受争议,但无论如何,智能机器人法律性质的法人化理路都意味着对过往比附人类智慧的传统思路的超越。自然人的情感、伦理属性等人性要素,以及自然人智慧的广延性,从来都是智能机器人比附自然人的人格化理路中无法逾越的障碍。如果将智能机器人的比附对象由自然人转向拟制而来,不具有情感与伦理禀赋而是围绕其目
6、的事业形成权利能力范围、不要求意思能力广延性的“工具人”一法人,似乎可以有效迂回自然人人性内涵对机器人获取主体地位的理路障碍,令智能机器人仅须围绕其自动决策功能范围,获得与其自动化决策相当的“工具人地位,开辟出名为法人却又“迥异于传统法人的新型组织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空间。技术与产业领域中的新现象并不能直接带来法治视野中的新问题意识,更不能自动修改法制框架中成熟与经典的概念及制度。不管如何强调基于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的组织体(或称“算法实体”)相对于现有组织体“迥异”的技术禀赋,但只要代入法人化路径,就必须基于法人人格证成理路及制度构成的基本常识展开。而不能既借用法人之名赋予“算法法人”“主体”
7、地位,又同时强调“算法法人”与所谓“传统法人”的对立与区隔,意图以其技术新颖性为由豁免于现有法人理论与制度之实的衡量,造成法人制度名实背离。如果是那样,将导致有关法人制度创新无中生有,令所创新的法人类型是否是与现有法人具有同质性与可比性的拟制人格,变得不可知,进而是围绕法人展开的权利能力、权利义务责任等相关制度构造在多大程度上可适用于这一新法人类型也变得不可知,由此丧失讨论的学术意义。相对于自然人,法人并非是天然与当然的法律主体,而是借助拟制技术所创立的“法律上的人为了澄清法人与自然人的概念关系,同时将法人组织从人类历史上变化纷呈、高度复杂的组织体类型海洋中识别出来,法学尤其是民法学发展出了一
8、套关于法人人格的创建标准。尹田教授曾归纳法人得以诞生的“三重契机”:其一,实体性契机,即关于法人本体,“法人者,团体人格也工人类组织或团体实践先于法律政策选择,此乃法人的事实基础,体现了法人与社会的关系。其二,政策性契机或曰价值性要素,即关于团体获取人格的政策考量。法人须合法设立,组织体的人格只能基于政策选择、法律赋予。因登记制度的“过滤”,团体被人为塑造成由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与非法组织组成的差序格局。在特定社会形态中,法人地位的获得还是特定组织社会地位与重要性的体现,此乃法人与国家的关系。其三,技术性契机,即关于法人人格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可援引自然人人格的拟制技术。传统民法学认为,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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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块 人工智能 组织 法人 理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