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规后首例否定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示范判决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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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新规后首例否定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示范判决的思考2022年8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公众号发布文章,文章对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办理的一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展开分析(以下简称金融法院文章)。盘”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首个示范判决,案件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并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是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对重大性价量影响标准的重要实践,本文试对其中的相关问题展开研究。案情简介根据安徽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号,案涉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包括: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
2、项,导致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增2016年度、2017年度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事项。基于前述违法事实,安徽证监局对案涉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根据公开披露信息可知,案涉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8日与2018年4月27日公告公司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案涉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在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期间内,案涉公司因筹划重大事项而多次停牌,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6
3、年4月15日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期间多次承诺尽快复牌,但后多次延期复牌),该事项在历经10个月停牌后终止;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25日因控股股东筹划控制权变更事项停牌,该事项以控股股东终止筹划控制权变更告终。2018年4月27日,案涉公司公告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基于公司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分性、关联方及其关联交易的完整性等原因,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6日,案涉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每日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触发“面值退市”,并于2019年11月1日被交易所摘牌。2020年2月
4、18日,安徽证监局公告行政处罚决定,对案涉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在金融法院文章中,上海金融法院法官对于本案涉及的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解析,包括本案的“三日一价”的认定与本案的“重大性”认定问题。(一)“三日一价”的确定实施日: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然而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并未对存在多个虚假陈述行为案件的实施日认定作出特别规定。有法官撰文指出,各地法院存在两种处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并存案件的审理思路:一是叠加的处理方式,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将首次虚假陈述行为的时间点认定为实施日,首次全面在全国
5、范围内被揭示之时为揭露日;二是区分的处理方式,将多个虚假陈述行为区分,分别认定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分别确定对应的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在遇到多个虚假陈述行为并存情形时选择叠加的处理方式。“主21虽然叠加处理方式可以化繁为简,降低审理难度,但对于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诱多、诱空性不同等情形时,叠加处理方式存在局限性。就本案而言,虽然存在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但被告仅为上市公司,且各虚假陈述行为皆是诱多性的,因此在适用叠加处理方式时不存在障碍,可以首次虚假陈述行为的时点作为实施日,即2016年3月1日。揭露日: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除有相反证据外,监管
6、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应当认定为揭露日,因此本案的揭露日为2018年8月23日。另外,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四款,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本案中,案涉公司除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外,还存在未及时披露关联担保事项的行为,这两类行为应相互独立,应分别认定揭露日。但本案最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且未及时披露关联担保事项亦未单独立案调查,而是与定期报告披露违规一并调查并处罚,因此本文不再作进一步讨论。基准日与基准价格:本案的基准日与基准价格即按照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予以确定,本案中案涉证券
7、在揭露日后30个交易日内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因此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重大性”的认定对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重大性”价量影响标准的应用是本案的亮点。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并且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简言之,虚假陈述行为对证券交易价量影响的客观标准是认定重大性的首要标准
8、。法院充分考察了2013-2018年长达六年期间A公司的股票价格走势,分析每个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时点证券价格与交易量的动态关系,并充分考虑在此期间股票受到公司资产重组、重组失败以及停牌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结合揭露日时点股价因利空出尽而并未出现高于大盘的明显下跌等具体事实,最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具体而言:实施日价量影响:本案实施日为2016年3月1日,但该日案涉公司股票处于停牌状态,自公司2016年4月15日复牌日起,由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终止,市场受到影响,案涉公司股票连续6日下跌,其中5日跌停,与案涉诱多型虚假陈述应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相反。与此同时,观察本案其他各虚假陈述行为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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