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4730号顾增山与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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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30顾增山与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02民初4730号原告:顾增山,男,195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旭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增山与被告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濠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原告顾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被告濠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孔德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3万元;2、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5万元;3、本案受理费、现场检测公证费、房屋质量鉴定费、房屋贬值及修复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中旬起,原告房屋开裂受损,小区居民反映是由于被告所建的翰林府工程土方开挖和基坑的不当施工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翰林府工程的地下施工从2010年9月开始到2011年3月17日结束,历时半年。由于各参建单位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重视不够,且施工前未对周边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加上对春节假期
3、中工程安排欠妥当,基坑降水时间过长,扩大了对周边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致使工程周边很多居民的房屋受损,造成矛盾激化,居民围堵濠南路,市政府出面进行过调解。被告方的不当施工,引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高度重视,被告基础工程施工期间,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共向被告发出16份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采纳和改进。其后,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又两次安排了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到现场对居民及原告房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先排除r危房的可能。2011年7月29H,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关丁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周边房屋的情况报告,明确要求被告应承担民事主体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当施工损坏了房屋,导致房屋的出售价
4、值受到严重影响,每平方米的挂牌价均减少了2000元左右。原告房屋的实际损失远远超出了被告的80-10元/平方米的主观赔偿方案。被告投资开发翰林府工程,是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濠河公司辩称:被告的翰林府工程是合法项目,被告没有实施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因翰林府工程受到损坏。翰林府基坑工程于2011年5月16日结束,原告的房屋经2011年3月、7月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结构安全”。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发出处置方案,要求房屋修复或货币补偿的在9月9日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视为房屋没损坏。原告6年来没有向被告申报,也没有修理房屋,说明房屋没有损坏。翰林府施工
5、仅是对原告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但没有造成房屋损坏。原告诉称的房屋裂缝等与翰林府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的因素,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因素。原告提交的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报告记载不真实,形式要件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因2011年5月竣工的翰林府基坑工程造成,因时间久远,已经无法鉴定。原告提交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记载的多处问题在原来的鉴定和检查过程中并没有,不能证明与原告工程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的结构和地基都是基本完好的,帧斜度在许可范用内,也与被告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工程在原告房屋西侧,而该房屋是向北倾斜的,从力的作用方向来看,南北方向
6、的倾斜与施工工程之间无关联性,更何况该房屋的倾斜属于安全许可范用内,实际上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记载的房屋损害主要有四个方面:墙面和平顶渗漏水,主要与屋面防水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施工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石膏线开裂、吊顶拼缝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和变形等因素有关,不排除与相邻工程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墙面粉刷开裂,主要与材料收缩等因素有关。窗变化,主要与相邻工程引起房屋变形等因素有关。四个方面,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认为只有窗变形主要与工程有关。被告认为,不排除并不等于具有关联性,而只是具有某种可能性,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责任。上述只有窗户变形可
7、能主要与施工项目有关,修复费用只有374.85元。原告房屋没有修理费宜接损失,更不存在房屋贬值损失。原告房屋没有因工程而损坏。原告单方委托的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市值减损评估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房屋贬值损失的依据,大华公司根本不具有房地产价值评估的资质,且该份报告系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程序违法。该份报告是根据上海房屋检测站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依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的地基和承重部分并未有损害,而屋而、装修和部分中的四个损害方面因素中,有三个都与被告项目无关,只有窗户变形主要与施工项目有关。即便原告提供的报告都是真实的,房屋价值贬值损失
8、中,与施工项目有关的仅仅是窗户,而窗户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报告对于房屋贬值损失采取的方式没有任何科学性可言。原告单方委托的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的鉴证报告属于无效文件,不应采纳,因损害与被告无关,故修复费用也与被告无关。房屋价值的影响因素多,翰林府作为南通市知名楼盘,提高了周边环境品质,使得周边房屋的价值升值而非贬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证费、房屋质量鉴定费、房屋贬值及修复评估费等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谓的公证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不属于诉讼费用,无论本案结果如何,不应由被告承担。这些费用系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不应当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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