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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一)自然资源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委托本市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二)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三)其他单位设置的属于国家和本市测绘基准框架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第三条(标志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予以长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
2、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四条(标志分类)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分类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类。重点保护类包括:(一)自然资源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委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二)各类测绘原点、基准点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三)测绘基准框架中具有关键或骨干作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属于重点保护范围的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未纳入重点保护范围的为一般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信息化建设,将永久性测量标志信息作为规划资源管理基础底板要素,纳入本市国土空间
3、基础信息平台。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以信息系统为抓手优化管理流程,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信息日常更新机制,为实现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动态管理、高效服务提供支撑。第六条(经费预算)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巡查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市区分工)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统一监管。区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市规划资源部门的要求,协助落实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市级部门职责)市规划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
4、档案和数据库;(三)负责重点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九条(区受理点职责)市规划资源部门各区受理点负责所在区一般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第十条(区级部门职责)区规划资源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的工作制度,开展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和宣传工作;(二)负责制定永久性测量标志巡查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巡查工作;(S)负责落实具体岗位和人员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日常管理工作。第三章保护和设置第十一条(协同保护)市、区规划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意见书时,应当同步告知土地使用过程中使用
5、权人对土地使用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要求。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须知中告知土地出让后受让人对地块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要求,并将保护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市、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批复时,应当告知项目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要求。市、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同步审查永久性测量标志避让情况,永久性测量标志遭到压盖的,应当提醒建设单位依法迁建。第十二条(设置要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设置,优先选择有利于长期保管的位置,适用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设立明显指示标记;属于架
6、设测量钢标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指示标记中应当包含警示信息。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第十三条(成果移交要求)设置新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应当于设置完成后1个月内向市规划资源部门移交测量坐标、点之记等成果资料。第十四条(及时纳入监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新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时纳入本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新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纳入日常管理,做好监督、巡查等工作。第四章审批和迁建第十五条(迁建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以及道路(公路、市政道路、街巷)挖掘、绿化翻新(修建
7、步道)等各项工程活动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必须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自然资源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批准,批准前可以征询自然资源部意见;(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三)其他重点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规划资源部门批准,一般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区受理点批准。第十六条(迁建费用)经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查找不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资源部
8、门支付迁建费用。迁建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标志重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单位组织实施,重建标准不得低于原设置标准。第五章巡查和维护第十八条(巡查方式)永久性测量标志巡查采用定期巡查和动态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定期巡查一次。(二)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处区域正在开展工程建设的,在工程建设期间增加动态巡查频次。(三)在收到社会公众关于永久性测量标志损坏、安全隐患等情况反映后,及时开展现场检查。区规划资源部门可探索结合网格化、基层管理或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开展巡查工作。第十九条(巡查内容)永久性测量标志巡查内容包括查看标石、标志附属物、指示标记完好
9、性以及周围环境的稳定性,巡查人员应当及时通过系统上报现场检查情况。第二十条(损坏情况处理)经检查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存在损坏、失去使用效能等情况的,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规划资源部门,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测和维修。第六章成果提供和使用第二十一条(成果申请)测绘单位需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成果的,可以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申请使用。第二十二条(标志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并通过系统拍照上传永久性测量标志现场情况。第二十三条(成果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成果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成果保管制度,有效保障成果数据安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处理。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人员违反测绘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处理。存在其它违反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要求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