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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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安居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售后公有住房等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办公、商业等非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可参照本办法,进行交存、使用、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
2、,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以及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3、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使用便利。第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主管部门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第二章交存第七条下列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第八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
4、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第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并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业主按照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主管部门代管的,主管部门应当提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业化、规范化管理水平。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增值收益及监督机制等事项与专户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在保证物业专
5、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通过定期存款、协定存款等方式提高资金收益水平。业主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业主大会实名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一个业主大会只能开立一个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第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号设立分户账;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设立公共账户分账,用于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业主大会
6、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其中,划转公共收益用于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十二条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可由建设单位代为足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凭主管部门出具的已代交凭证向购房人收取。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未按照规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7、不予办理该项目不动产初始登记。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标准及时足额续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交存等工作。售后公房可按照首期交存标准优先从单位住房基金中计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计提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和产权单位分别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续交。市、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管理办法,明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相关要求。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制定续交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
8、会的,由主管部门指导业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含老旧小区),应当进行补建。(一)参照第十条规定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帐分户管理。(二)住宅业主按照首期交存标准足额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按照首期交存标准足额补提。(S)业主应当持有房屋产权证明、业主身份证明等材料到专户银行,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过户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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