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业务咨询沟通(2024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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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3号业务咨询沟通(2024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发行上市审核相关业务咨询沟通,及时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提高申报和审核质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转板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发行人、上市公司、转板公司(以下统称发行人)和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统称
2、中介机构)在项目申报前和审核过程中与本所上市审核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进行的业务咨询沟通。业务咨询沟通包括书面、电话、现场和视频等方式,本所对书面沟通全程留痕,对电话沟通全程录音,对现场沟通和视频沟通全程录音录像。第三条发行人、中介机构在提交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转板申请文件前,对于重大疑难、无先例事项等涉及本所规则理解和适用问题,可以向审核中心咨询沟通;在首轮审核问询发出后,对审核问询问题存在疑问的,可以与审核中心进行咨询沟通;在上市审核委员会(以下筒称上市委)、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组委)审议会议后,可以与审核中心、上市委委员、重组委委员就审核中关注的相关问题和
3、后续工作要求进行咨询沟通。第四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南要求认真梳理所需咨询沟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审慎判断,履行内部相关程序,向审核中心提出咨询沟通需求。第五条审核中心对咨询沟通问题将及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审核环节重大事项主动提醒、重要节点主动反馈、重点问题主动回应,提高咨询沟通质效。第六条参与业务咨询沟通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指南开展工作,遵守廉政要求和工作纪律。第二章申报前咨询沟通第七条中介机构原则上在与发行人签订首次公开发行辅导、服务等协议并完成尽职调查后,或者发行人披露再融资公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转板公告后,可以就重大疑难、无先例事项等涉及本所业务规则理解与适
4、用的问题,向审核中心进行申报前咨询沟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是确有必要咨询沟通的,中介机构履行质控等内部控制程序后,可以提起申报前咨询沟通;发行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提起申报前咨询沟通。第八条发行人、中介机构通过电话方式沟通的,可以拨打本所“三开门”服务热线,按照语音提示接入。中介机构通过书面方式沟通的,可以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审核系统)”业务咨询沟通”栏目、信函等渠道提交咨询沟通材料。中介机构一般应当选择电话、书面咨询方式。问题复杂、确需当面沟通的,中介机构可以通过审核系统“业务咨询沟通”栏目等渠道提交咨询沟通材料,并预约现场或视频咨询。第九条申报前咨询沟通的业务问题,主
5、要包括:(一)涉及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板块定位和信息披露等要求,按照现有规则难以做出判断的重大问题;(二)发行上市审核中尚未有案例支持的重大无先例事项;(三)因产业政策调整涉及发行上市审核标准适用的相关问题;(四)确需咨询沟通的其他问题。第十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申报前咨询沟通事项范围:(一)无实质咨询沟通内容,属于礼节性拜访的;(一)属于中介机构应自行核查把关的问题;(三)未按本指南要求提交咨询沟通材料的;(四)多次沟通且相关事实情况较前次沟通无明显变化的;(五)不适合申报前咨询沟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对咨询沟通问题进行深入核查、分析,做到事实清楚、逻辑清晰,形成初步判断意见,按照要求
6、提交咨询沟通材料(格式见附件)。有多个咨询沟通问题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履行质控等内部控制程序,对咨询沟通适用范围、需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无先例事项及咨询沟通材料质量予以把关。咨询沟通材料应当由发行人、中介机构加盖公章。咨询沟通材料包含涉密信息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脱密处理;涉及内幕信息的,信息知情人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要求。第十三条审核中心收到咨询沟通材料后,将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认真分析研究,材料需要完善的,退回补充;材料完备的,及时形成明确的回复意见。第十四条审核中心在收到完备的咨询沟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事实清楚、答复意见清晰明确的咨询问题,通过电话或书面答
7、复;对疑难复杂或者需要发行人、中介机构采取相关解决措施的咨询问题,与发行人、中介机构确定现场或视频咨询沟通时间。第十五条审核中心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至少安排2名工作人员参加现场咨询或视频咨询。现场咨询应当在审核中心指定的会议室进行。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参加现场和视频咨询的人员应当熟悉项目情况、具有相关决策权限,人数原则上不超过8人,确有需要增加的,应当提前向审核中心报备。第三章首轮问询函发出后的咨询沟通第十六条发行人、中介机构在收到首轮审核问询函后,对审核问询问题存在疑问的,可以通过本所审核系统或者审核人员的录音电话进行沟通。第十七条发行人、中介机构通过录音电话沟通的,应当通过审核问询函中预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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