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评估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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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养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内地居民在XX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以及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期调查。第四条收养评估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第五条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
2、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第六条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第七条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预算,不得向收养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评估机构和人员第八条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当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
3、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第九条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收养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经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第十一条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收养能力评估第十二条收养能力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
4、: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情况、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等。第十三条收养能力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评估意见。(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告知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向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出开展收养评估通知书,告知其组织开展收养评估。(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
5、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并做好提供相关查验材料的准备工作。逾期未提交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收养评估。(三)实施评估。根据收养评估需要,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信息核查等多种方式,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四)评估意见。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20日内,根据收养能力评估参考指标评分,提出收养能力评估是否合格的意见,并报民政部门。第四章融合期调查第十四条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应当进行收养登记前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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