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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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第三条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根据停工停产状态和性质不同分类实施。停工是指建设煤矿停止施工作业;停产是指生产煤矿停止生产作业。第四条下列情形由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负责验收:(一)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1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且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煤矿,由煤矿
2、负责验收。(二)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到10天但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且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煤矿,由其上级公司负责验收。没有上级公司的由煤矿自行组织验收。第五条下列情形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验收:(一)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30天及以上的煤矿;(三)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四)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没有正常运行,停产期
3、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没有正常实施的煤矿;(五)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复工复产验收的其他煤矿。第六条停工停产天数计算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提出复工复产验收申请之日止。第七条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停工停产整顿的煤矿由属地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
4、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煤矿负责验收的,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上级公司负责验收的,由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第八条煤矿启封井口、人员进入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停工停产时间30天及以上矿井排查事故隐患前,应先评估安全风险,制定井口启封、事故隐患排查的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井口启封等复工复产前期工作。煤矿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必须划定作业范围,明确作业期限、限定作业地点和各工种作业人数,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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