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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诊疗与经营第五章犬只收容与领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坚持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单
2、位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各工(农)业园区所在地养犬监管工作由属地政府及其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第五条【公安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二)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各职能部门
3、开展养犬登记、发证、变更、注销、行政处罚、信息录入等工作;(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管理考核等工作,指导组织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等活动。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犬只标识制发;依法处置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违法行为;协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将涉及养犬的执法数据汇集至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第六条【城管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二)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三)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指导监督犬只收容留检
4、场所做好犬只收容、领养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犬只救助场所犬只的规范管理等工作;(四)负责流浪犬巡查、捕捉、收容、留检、处置;(五)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第七条【农业农村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只疫病疫苗免疫接种、证明发放、档案建立并组织狂犬病监测,做好犬只移动监管,落实疫情信息管理制度;会同公安机关设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定期收集免疫网点犬只免疫信息;(二)设立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负责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三)确定禁养犬名录,组织实施争议犬只品种的认定工作;(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其他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只经营主体的登记
5、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处置工作,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劝导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第九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鼓励和倡导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6、协调涉犬纠纷,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登记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志愿服务与宣传教育等活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管理和服务区内养犬人的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第十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及渠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十一条【分区管理】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
7、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养犬限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每两年调整一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登记免疫】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第十四条【犬只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养犬人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设立的动物
8、诊疗机构或认定备案的动物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诊疗机构或动物免疫点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出具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第十五条【系统建设】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并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第十六条【个人养犬】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件;(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单位养犬】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地的护卫;
9、或收容留检场所、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容、领养的;(二)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准养登记】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申请,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犬只标识牌或植入犬只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养犬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犬只标识牌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第十九条【变更注销】养犬人和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
10、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转让、迁出、丢失无法找回、放弃饲养犬只或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养犬登记证。第二十条【站点服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实现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站点,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二)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犬只粪便,在公共场所内纵犬便溺;(三)犬吠干扰
11、他人正常生活;(四)在公共楼道、公共屋顶、公共车库等公共区域散养、圈养、拴养犬只;(五)遗弃、虐待犬只;(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二条【行为规范】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四)携犬上下公共楼道或进入电梯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收紧牵引带、犬戴嘴套、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有效措施;(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
12、列人员密集场所:(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院、儿童福利院;(三)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封闭式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四)商场、宾馆、饭店、超市、农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六)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室;(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粮油、水果、美容、洗浴等其他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限制携带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因执行公务、导盲、展览、表演等特殊需要,可以携带犬只进入本条
13、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场所。携带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四条【伤害处置】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鼓励养犬人进行狂犬病疫苗预防性免疫接种。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养犬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病死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包括移动式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处理或者弃置病死犬只。第四章犬只诊疗与经营第二十六条【诊疗许可】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
14、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履行防疫主体责任,发现染疫或疑似犬传染病的,应主动向辖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从事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与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经营活动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保护环境卫生。第二十八条【交易规定】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合法的犬类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禁止在住宅小区、办公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交易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
15、销售活动。第二十九条【跨域移动】出售、运输和跨区域移动饲养犬只,以及参加展览、竞技等活动,应当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第五章犬只收容与领养第三十条【收容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流浪犬、无主犬、其他需要处置犬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进行收容留检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流浪犬处理。第三十一条【领养制度】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留检的犬只,允许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并如实记录养犬人信息。第三十二条【参与救助】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救助、收容、文明养犬宣传工作,但不得利用救助、收容的犬只从事繁殖、经营等活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