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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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将动物防疫工
2、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动物防疫属地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组织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健康、林业、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工信、邮政等部门和海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机构与组织职责】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
3、、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是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驻的兽医机构,设置动物防疫、检疫岗位,配备官方兽医,主要承担辖区内疫病监测报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指导做好动物免疫、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开展动物产地检疫、畜禽调运备案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第六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
4、相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在其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内承担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责任。第七条【无疫区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鼓励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建设动物疫病净化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第八条【相关措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畜禽从养殖到屠宰全流程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动物防疫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转化与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
5、传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风险评估】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限制特定动物跨区域调运等管控措施。第十条【免疫措施】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合理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
6、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第十一条【实施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自主采购强制免疫病种的疫苗,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并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
7、定处理。第十二条【禁止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免疫。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监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预防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要求,可以调整禁止免疫病种,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自主检测与消毒】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规定自主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动物屠宰场所应当对圈舍每日进行空圈清洗消毒。第十四条【信息、录入】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动物防疫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第十五条【联防联控】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
8、立人畜共患传染病、动物疫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第十六条【疫病监测】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进行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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