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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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完善内容提要:非典型信息处理者,指的是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以在信息处理能力上存在明显优势的个人、机构等典型信息处理者为对象进行构建的,诸如“告知-同意”规则等个人信息保护核心条款并不适用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比如在特定场所转发他人已公开刑事裁判文书的具体场景,对权利主体的保护问题无法通过名誉权、隐私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路径予以解决。因此,应当重构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体系:针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私密信息,其权利义务应当与典型信息处理者保持一致;针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非私密信息,应当在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言论
2、自由关系的前提下,参照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理原则、免责事由、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等问题构建体现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特征的规则。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非典型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权益目录引言一、具体场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一)案情简介(二)转发刑事判决书与人格权保护(三)名誉权、隐私权及一般人格权保护之疑问二、非典型信息处理者权利义务命题的真伪辨析(一)“西班牙谷歌案”“评师案”和大规模侵权(二)个人信息权益背后的另一类风险(三)个人信息权益不能仅具有防御属性(四)总结三、非典型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构建(一)个人信息保护条文的再考察(二)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和义务结
3、语引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是民法典在大数据时代的庄严承诺。然而,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是以在信息处理能力上存在明显优势的个人、机构等典型信息处理者为规制对象构建的,非典型信息处理者一一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一一无法适用诸如“告知-同意”等核心条款。有学者即主张,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的规定仅适用于典型信息处理者,对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规制使用传统的人格权保护已足。但将问题置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在特定场所转发他人已公开刑事裁判文书这一特定场景,被公开人的无奈、愤怒以及其背后所需要保护的犯罪人有尊严的重新开始生活的权利是否能够通过隐私权、名誉权抑或一般人格
4、权予以充分保护?本文的论述即由此展开,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进行构建是个伪命题吗?如果确有构建的必要,又应当如何构建以完善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一、具体场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一)案情简介赵某、曹某作为同一小区的业主,系小区业主微信群成员。2020年6月,曹某在上述微信群中转帖了2019年12月27日,赵某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部分截图。赵某认为,本案事发的背景是赵某与曹某在是否应当更换物业公司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场。曹某随后在微信群中转发了赵某的刑事判决书,因此曹某转发判决书的目的并不正当。赵某另主张,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裁判文书网公开,但小区业主对
5、此并不知情,曹某转发的行为等同于公开了赵某的隐私,导致小区业主对赵某的评价降低,还因此引发了赵某抑郁症发作,给赵某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赵某遂以曹某的行为侵犯自身名誉权、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转发刑事判决书与人格权保护“对于想要重新回归社会的罪犯而言,除去犯罪的烙印是件很重要的事”,因为这关系到犯罪人在社区的自我重塑,是确保个人能够有尊严的重新开始生活的前提和基础。若非典型信息处理者能够不受限制的处理他人刑事判决书,在“标签效应”“株连效应”等非规范性评价的影响下,犯罪人将很难重新回归社会。对于个人犯罪记录的保护,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在美国,虽然逮捕、提起公诉、判决等通常都会记载在庭
6、审记录之内而成为公开的内容,但是大部分州都对犯罪记录的查询有严格的设置,通常不会向公众提供。法国则认为,罪犯在服刑之后有权要求淡出公众视野,新闻媒体不得再对其过往犯罪或服刑事实进行报道。我国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二但遗憾的是,2016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却删除了该项规定。有鉴于此,民事
7、法律规范应当对转发刑事判决书的行为予以规制,他人虽然可以自由查询犯罪人的信息,但法律应当对其转发、散播行为加以限制,从而弥补其他制度的缺失。本案中,赵某所受之刑事处罚并非诸如杀人、抢劫等危险犯罪,曹某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转发赵某的刑事判决书,对于赵某人格的侵犯显而易见。(三)名誉权、隐私权及一般人格权保护之疑问人格权保护遵循“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模式。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关于曹某的行为尚未构成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已相当完备,本文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保护规则为人格尊严和自由树立了最后一道屏障。就本案而言,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确实可以达到预期效果,然而
8、,在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交托于一般人格权之前,还必须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仅是个案吗?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框架性权利,是一个“以不同强度给予保护的利益综合体”。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十分模糊,法官对于何种行为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自由裁量较大。正因如此,一般人格权仅适用于个案,在诸如“读者来信案”等案件中的适用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但对于类案而言,若要在每一个案件当中去论证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则显然并不合理。第二,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规范价值吗?从权利形成的先后顺序而言,具体人格权先于一般人格权产生。这正是缘于诸如名誉、肖像等具体人格权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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