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与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路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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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与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路径分析【裁判要旨】当合同相对方主张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时,法院才需审查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从而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成立。若相对方未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经审查认定格式条款成立,法院则需进行效力审查,对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当通过合理性审查来判断其效力。【案情】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0月12日,王某与上海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某向连某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义X义路XX义弄X义X号义XX层XX义室办公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2
2、,633,628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支付了首付款1,843,628元(含定金),之后又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790,000元,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交房条件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连某公司亦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大产证。但连某公司迟迟未交房。王某于2019年1月去现场查看时,发现系争房屋还是工地状态,无法收房。故王某于2019年1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连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得到连某公司答复。后王某又至售楼处再次提出解除合同,连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不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故另行
3、主张了贷款利息损失。为此,王某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王某、连某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连某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2,633,628元;3.连某公司按总房价款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79,008.84元;4.连某公司向王某支付贷款利息损失(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实际贷款利息为准)。被告连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全部诉请。首先,取得大产证并非交房的核心标准。连某公司通知交房时,房屋的功能性条件已经具备,装修也已经基本完成,故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其次,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王某若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前应该注销相关的预告抵押
4、登记。在房屋上存在抵押或者有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下,王某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若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要求一并处理备案合同的撤销以及预告抵押登记的注销。再次,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判决连某公司承担责任,则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3%支付违约金。其项目受政策影响,连某公司本身并不存在违规,不具有违约的故意。不同意支付贷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包含贷款利息损失,且并非连某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王某(乙方)与连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连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类型为办公,建筑面积100.93平方米,总价人民币2,633,6
5、28元(以下币种同),王某应于签约之日支付首付款1,843,628元,剩余房款790,000元通过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部分应于签约后60日内到账;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前;房屋交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该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甲方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若逾期交付,连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王某已支付的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王某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王某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利时,应书面通知连
6、某公司,连某公司应当在收到王某的书面通知起90天内将王某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王某,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虬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王某。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约定,连某公司逾期取得大产证超过180日,王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王某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时,若王某已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或者设置存在其他任何权利限制的,则王某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书面通知中应附该房屋已经办理注销抵押或者已消除权利限制的相关证明文件,否则,王某无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于当日向连某公司付清首付款1,84
7、3,628元(含定金)。2016年11月24日,王某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黄浦支行借款790,000元,连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上述贷款已于2016年12月放款至连某公司账户。至此,王某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1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连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审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王某与连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XX路XX义弄X义X号义XX层XX义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连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8、内返还王某购房款人民币2,633,628元;三、连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违约金人民币79,008.84元;四、连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某人民币79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以银行实际利息为准);五、王某应于连某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主文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涤除上述房屋上的抵押并协助连某公司办理预售合同的网签撤销手续。一审宣判后,连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连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20年4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941号民事裁定,准许连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法院生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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