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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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丹东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丹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23年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23日起施行。市长:郝建军2023年1月22日丹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铺设范围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2、,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之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供水的方式。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取得用水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取水口、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净配水厂、专用供电线路、消火栓、阀门、计量器
3、具等设施。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水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毁城市供水设施和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第二章城市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
4、然资源、外事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务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与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
5、计、同步建设。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参与设计方案制定。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运行维
6、护委托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每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少于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建设
7、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可通过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满足用水需要的,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取水工程之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依法关闭。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安全
8、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因城市建设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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