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2020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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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2021年8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提升地方粮食储备市场调控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区域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含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企业储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省、市、县三级组成,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第三条地方粮食储备坚持规模合理、布局科学、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地方粮食储备包括稻
2、谷、小麦、玉米、青棵等原粮储备,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大米、面粉、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等成品粮油储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储备规模,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财政资金,并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支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粮食储备方案和动用方案。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及其辖内各级机构按照
3、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八条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承担地方粮食储备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九条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消费和耗用量较大的其他企业及组织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及组织。第二章储备计划第十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需要,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本级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
4、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粮食安全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加本级或者下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承储计划,应当确定入库成本。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小麦(含面粉)、稻谷(含大米)、青棵等口粮品种为主。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以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形式储存。第十四条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重点布局在大中城市、市场易波动地区、粮食
5、产区、缺粮地区和灾害频发地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粮食储备方案,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级机构提出收储、销售计划,并下达承储企业实施。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六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第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制度。第十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以下义务:(一)执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计划。(二)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和出库检验
6、,定期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档案。(三)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四)承储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立即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品种、数量、质量,未经批准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库点;(
7、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后数量验收,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定期检查。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当年产新粮食为主,产新前可以购入上年度生产的粮食,并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后质量检验验收。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出库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增减挂钩,实行专款专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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