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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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序推进在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内实行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以下简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先行示范城市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前海合作区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中外客户分别提供涉及中国和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
2、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本办法所指中国律师事务所,是指总所设在广东省内,或者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粤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第三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联营条件第五条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成立满5年;(二)采用合伙形式;(三)有专职执业律师50人以上;(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3、;(五)最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六)近三年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律师队伍保持相对稳定;(七)总所设在广东省内,或者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且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所。中国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第六条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其本国合法设立,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二)已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己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己在广东省设立代表机构,己设立的代表机构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第七条申请参与联营试点的中外律师事
4、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有一方在前海合作区内设有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条件。第八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实施联营的,应当分别授权一名律师作为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其中,中国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应当是该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且具有较强涉外业务能力;外国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应当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且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负责对联营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联营办公室的外国律师须经依法批准在华执业。第九条
5、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建立“一对一”的联营合作关系。第十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和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姓名;(二)联营名称、标识;(三)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四)联营业务范围;(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及律师的安排;(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十)联营双方监督、协商、问责等管理制度;(十一)联营的终止及清算的条件和程序;(十二)违约责任;
6、(十三)争议解决;(十四)其他事项。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2年。联营协议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在核准联营后生效。第十一条联营名称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文译名)加“(前海)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第三章联营程序第十二条申请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由拟联营的双方共同向深圳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三)外国律师事务所给参与联营业务的管理人出具的授权书。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代表机构的,还需提交载有己设立的代表机构执业许可信息的材料;(四)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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