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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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
2、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三条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第六条在省人
3、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七条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第八条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九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吉林铁路运输法院、通化铁路运输法院、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延边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下简称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任免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红石林区基层法
4、院、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汪清林区基层法院、理春林区基层法院、白河林区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下简称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第十一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辖的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延边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及其所
5、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任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及其所辖的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及其所辖的吉林省理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和延边林区分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任免吉林省贲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下简称贲宁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第十
6、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第十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第十四条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7、。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五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其中,按规定经过向社会公示的,应当附有向社会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调查和结论材料。第十六条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
8、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七条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长提名。第十八条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第十九条任命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第二十条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第二十一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和延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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