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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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山东省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省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统一开放的园林绿化市场环境,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城(2017)251号)等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企业(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企业”)进行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是指对园林绿化企业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
2、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第五条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托山东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建立省级园林绿化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信用管理系统”),开展园林绿化企业园林信用管理工作。(二)各设区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
3、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使用省信用管理系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归集、推送和结果应用等工作。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第六条园林绿化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四类,实行目录管理。第七条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和工程业绩信息。(详见附表1)(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注册号)等注册备案信息。(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保、注册执业、学历以及专业职称等信息。(三)工程业绩信息包括园林绿化企业完成的园林工程项目和项目负责人信息等,其中工程项目信息包含中标公示、竣工验收和质量综合评价等信息。第八条良好信用信
4、息是指园林绿化企业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等活动中获得的有关表彰奖励等优良行为信息。(详见附表2)第九条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园林绿化企业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经县级以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不良行为信息。第十条“黑名单”是对园林绿化企业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养护活动中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详见附表3)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归集通过省信用管理系统进行,信用信息申报采取诚信承诺制,申报主体对申报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一)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由园林绿化企业经省信用管理系统自行申报,经县(市、区)、设区
5、市园林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录入。(二)相关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等信息由作出处罚、认定的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归集。(三)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同级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归集。第十二条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归集的信用信息,自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入。优良信用信息超过3年的不予录入(其中,奖项从发证、发文或公布之日算起,三者时间不同的以发文时间为准);不良信用信息超过3年的不予录入(有书面处罚决定的,自印发之日算起)。相关主管部门归集信息不及时的,园林绿化企业可主动申报推送相关信息。第十三条“黑名单”应经园林主管部门认定,事先书面告知园林绿化企业失信事实和处理措施,并告知其陈述申辩
6、的权利。园林绿化企业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第十四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和单位的联动,推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完善共享机制。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开第十五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信用管理系统,及时公开园林绿化企业信用信息,实时动态管理。公开的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六条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四)列入“黑名单”的园林绿化企业名单单独公布,“黑名单”
7、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黑名单”情形行为的,期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再公开2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二)、(三)、(四)项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第十七条表扬、表彰、行政处罚、处理变更或撤销的,原信息归集单位应及时变更或删除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公布。笫十八条在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内,园林绿化企业在行政处罚、处理期结束后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信用核查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撤销相关不良信用信息。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按规定向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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