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亮点深度解读(资料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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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物权编亮点深度解读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民法典的通过可谓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了“民法典时代:其中,民法典物权编也是受到了广泛关注。从安家置业、物业邻里到大小物件归属、各土地类型权属,俱能找到相应规定。民法典物权编有哪些亮点和变化?大家关心的房屋、土地等相关权益,如何更好地得到保障?Ol居住权“入典”我国正经历着长期的、大规模的城市化进程以及随之而来的居住难题。我国在居住问题上一度片面强调“居者有其屋”,试图完全通过房屋所有权包括商品房所有权以及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来解决居住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房价不合理上涨以及随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随着“租购并举”写入党的十九大报告,通过租赁制度
2、的完善满足居住需求成为大势所趋。而居住权的“入典”,为我们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住房产权制度体系、合理构建住房保障制度、充分满足社会对于住宅的需求提供了制度便利。居住权性质上是物权,在居住权通过登记设立后,即便所有权人发生改变或者所有权人将房屋抵押,居住权人都可以通过其居住权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新的所有权人必须尊重居住权人的权利。因此,与债权性的住宅使用方式,如租赁、借用相比,其具有更强的对抗效力。虽然民法典合同编也突出强调承租人的权利保护,明确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但是必须看到,租赁权作为债权,欠缺登记公
3、示以及由此而来的公信力。在出租人另行处分房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是否实际占有等因素来判断租赁权能否对抗新的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此外,租赁合同中租金如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也会影响法院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从而更倾向于保护买受人或者抵押权人。至于不需要支付租金的借用,更是只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居住权“入典”,则提供了租赁之外一种更为有效的制度安排,从而缓和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充分发挥住宅的使用价值。双方离婚后,完全可以为无房一方设立居住权,而由另一方享有所有权;这样即便所有权人另行处分房屋,也不会影响居住权人的利益。对于拥有多套住宅的所有权人来说,其完全可以为其子女之外的亲
4、友设立居住权,这样,即便所有权人离世,居住权人也仍然可以凭借作为物权的居住权,对抗亲情更为单薄的新的所有权人;而在居住权人去世、居住权消灭的情况下,被分离出去的权能自然回复,房屋所有权重新归于完整状态。收入菲薄的老年人也可以为自己设立居住权、而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特定机构,从而获得相应的收入以安度晚年。尤其是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说,提供住房是引进人才的重要祛码,而为引进人才设立居住权并约定以离职作为解除条件,显然能够避免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被引进人才离职带来的损失;也免除了被引进一方借用或者低价租赁单位房产,而单位另行处分房产带来的无家可归的担心。因此,在居住权“入典”以后,通过居住权的设立,能够为居住
5、人提供更为稳定、长久的使用权,也为在不影响居住人利益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提供了新的契机;为人民群众在创设居住权、保证自己居住的基础上,将更多的未来可能闲置的房屋投入市场创造了条件。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也为进一步创新住房保障制度提供了崭新的路径。住房保障旨在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居住需求。经济适用房等制度之所以饱受诟病,就在于其超出了保障居住需求这一意旨,为特定人员低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留下了通道,由此可能让其获得暴利,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而居住权的专属性,尤其是未经特别约定不得出租的要求,完全适合住房保障制度的要求。尤其是对于符合廉租房承租条件之外的低收入群体而言,在其支付
6、一定对价之后为其设立居住权、由其专属使用,较之于目前法理上存有疑问的共有产权房以及已经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经济适用房而言,显然更为符合作为社会福利的住房保障制度的本意,也能更为有效地发挥各类保障住房的效用。02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启了我国全面改革的先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着实践中认识的深化,其效力被日益强化并被物权法作为物权所认可,农民对其经营的土地由此享有了长期而稳定的权利。但承包经营权毕竟建立在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身份的基础上:对于通常的农用地,应当通过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与集体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来设立承包经营权。实践中,在集体成员脱离集体成员身份,例如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
7、非农业户口的,就应当交回或者被强制收回承包地。既然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性质,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如纯粹的财产权那样任意流转。故而物权法只是认可承包经营权互换、出租和转包,而互换、转包都发生在本集体成员之间。这种限制势必导致承包经营权由于无法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变现,从而使得抵押担保无从下手、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价值无法利用。对于土地流转的受让人来说,其更是无法获得担保融资。因此,物权法等法律对于通过承包合同设立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出资完全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民法典物权编则全面吸收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三权分置改革的成熟经验,创设了土地经营权。从相关条文来看,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出租、入股
8、等债权方式设立,但对于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法律明确规定其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明确承认了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效力。这一规定也就意味着,这种土地经营权是一项完全脱离了身份色彩的、纯粹的财产权。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其承包期内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设立经营权的方式以转让、出资入股等方式给他人。相应的,通过订立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一方,自然也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有权依法另行转让,也可以以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权。尤其是要看到,民法典物权编将过去在“四荒”土地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调整为土地经营权,并规定了经依法登记后全面的流转权能,这就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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