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公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附合同解除权行使实务探析(含合同法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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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对公平责任的修改主旨在于解决其在实践中被滥用的现象,做法是用“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民法典第1186条不再具备独立适用功能。对此,在理论上需否定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地位,并在具体规范中明确其适用条件。民法典规定,仅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因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以及行为人无过错丧失意识三种情形下致人损害的适当补偿,才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民法典虽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担损失的表述删除,但公平责任的适用除当事人无过错外,仍需“根据实际情况”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损失。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典编纂主要是在已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
2、究的最新成果和司法实践中所获得的经验修改、完善而成,这尤其表现在“侵权责任编”的制定上。与侵权责任法比较,本编修改之处涉及条文愈30条,但“大动作”的修改、完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10个方面:(1)整合侵权责任法第2、3章,设立“损害赔偿”一章,使我国侵权后果趋同传统侵权法;(2)调整责任抗辩事由,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置于总则编;增加自甘冒险和自助行为两种抗辩事由(第1176、1177条);(3)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第1183条第二款);(4)增加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5)限制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第1186条);(
3、6)增加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责任内容(第1193条);(7)将网络侵权责任扩张为四个条文(第11941197条);(8)增加生态破坏责任(第七章);(9)将司法解释内容补充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第1211、1解2、1213、7条);(10)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将原条文扩展为三款(第1254条)。在上述重大修改、完善的条文中,最特别的是第1186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即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修改。与其他修改条文不同,本条经过修改后,虽然有关公平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仍然保留,但其规范功能、适用范围甚至本身存在的价值等都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此与纯粹新增加的内容系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不同,如第1176条对
4、自廿冒险免责的规定;也与既保留了原条文,但未实质改变原规定思想,仅是对原条文的完善的修改不同,如第1254条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有关高空抛物责任的修改,再如第1194条1197条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修改等。所以,对公平责任条款做进一步学理解释,说明其规范意义和适用规则实有必要。二、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很多学者据此认为我国侵权法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当然,理论界对其性质的争论一直存在,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差异也很大,被滥用情况严重。而且,凡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例一旦公
5、开多会引起争议。(一)公平责任的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论界认为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而又无法律规定可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裁判机关根据公平原则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两方之间合理分配损失的规则。对公平责任的属性,即其是否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的争议,在民法通则颁行时就已存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有关公平责任认识的分歧未见消散。认为公平责任为独立归责原则的代表是王利明教授、徐爱国教授;而否定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学者人数较多,如张新宝教授、郭明瑞教授、程啸教授,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其仅为“特殊救济措施”,并非归责原则;也有原肯定后转否定的学者。对责任性质的不同理解并非仅为理论层
6、面的争议,性质不同关乎公平责任在实务中适用范围的大小,主张公平责任为独立之归责原则者,则根据“法律原则”的功能,其效力可贯穿侵权法始终,即应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如果否定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认为其只是一种例外性规则,或仅仅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归责事由”,自然就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于归责原则,必须明确的是:虽然侵权责任法系权利救济法,而对于民事主体受到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的核心在于归责制度,但事实上并非“有损害就有救济:自罗马法以来,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损害素有“所有权人自吞其果”(CaSUSsentitdominus)原则,其基本思想是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
7、。古代法中的“问天”与现代法中的“抽签”都是这种思想的体现。霍尔姆斯(HolmeS)说:“良好的政策应该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这里的“特别干预理由”即是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或归责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归责标准是行为人的过错;在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中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特别理由则不再是过错,而是“获得利益者负担损失:在危险责任适用领域,行为人是危险的制造者和获利者,同时也是分散风险的最佳人选。无过错责任不体现如同过错责任那样的对行为人的行为所进行的伦理评价,而仅体现为一种“风险分配思想”,其合理性或正当性并非当然而需谨慎适用,所以,侵权责任法第7条、民法典第1166条所确定的规
8、则在适用时以“法律规定”作为限制。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外或之中是否还存在需要“法律特别干预”的情形呢?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就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从逻辑学上来看是一种周延的列举,不存在遗漏的情形二就形式逻辑论,以过错为标准对归责原则进行分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应该是穷尽了所有的归责原则类型,并未给公平责任原则留有余地。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实不尽然。过错责任的含义是指“有过错有责任”,但更重要的意旨是“无过错即无责任”“谁有过错谁担责任,这当然是在一般情况下适用的规则;而最原始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即“无过错有责任二而现在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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