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许可案件看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附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规则的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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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素有争议,比如:信息公开案件不适用 不动产专属管辖没有争议但是行政许可案件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法官们掌握标准 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 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看似解决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问 题,但是结合到具体案件中恐怕难以实现预期目的。笔者意识到确定如何适用不 动产专属管辖考量对象不应过分集中在是信息公开还行行政许可、是登记行为还 是处罚行为,而应该集中在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尤其是“有利于 法院审理”应该成为确定不动产
2、专属管辖的决定性因素。一、提高审判效率、均衡案件数量、适应现有体制,都是衡量是否有利于法 院审理不能忽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表述是一样的,只不过行政 诉讼法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相比少了 “纠纷”二字,多了 “行政”二字而 已(“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还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区别),但 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可能会有所不同。年2月8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条第一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进一步解释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3、因 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二 那么,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动产转移 登记行为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不应该有争议,但是针对不动产的 许可行为、强制行为、行政协议以及不动产变更登记行为等是否属于导致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恐怕就不那么简单了。关于案件的管辖,“原告就被告”是国际上关于管辖的普遍惯例之一,无论 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就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 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这一管辖原则的确立,不是因为“被 告所在地”这样的客观因素,而是基于这样的客观因素而得出的这
4、一管辖原则有 利于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 实、及时作出公正裁判,有利于法院对判决的执行以及有利于限制原告滥用诉权 等“逐利”的需要,是对是否有利于法院审理进行利弊衡量的结果。正是因为确 定管辖是利弊衡量的结果,在特殊情况下,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不利于当 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的情况下,随之有了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行为地管辖、 合同签订地管辖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固然是确定管 辖原则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利有的时候是办不到的,既然 如此有利于法院审理应该是确立管辖原则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不动产专属管辖 亦不例外。
5、就像确立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因不是为了有利于“被告所在地” 一样, 确立专属管辖的原因也同样不是为了有利于“物” 一一不动产,确立专属管辖的 真正原因是有利于“人”一一有利于法官对涉及不动产案件的审理。因为不动产 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涉及不动产案件更为有利,所以除非能够明确区分基于不动产 所有权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判有利,而基于不动产使用权的案件由被告 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利,就没有再行细分基于所有权的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基于使 用权的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必要。新的司法解释在原有的基层上将不动产专属 管辖进一步解释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一定有进一步加以区分的必要。但 是对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导致
6、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的理解,亦会有 不同而见解,有待权威的解释进行统一。有观点认为可以从行为的角度进行区分, 比如登记行为就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许可行为就不属于“导 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那么问题来了,不动产登记案件不限于导致物 权变动,即转移登记一种,还包括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以及要求履行更正登记职 责的案件等等,没有导致物权变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是否应从不动产专属管 辖中分离出去?除集体土地外,我国土地这一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一 种,因此司法解释“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绝不能将涉及土地上使用权变动的行 政行为排除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外。如果这样,不动产专属
7、管辖在土地领域将失 去意义。也正因为如此,“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不仅限于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变 动,至少包含导致不动产使用权变动。房屋改建许可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但 是撤销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可能导致不动产被拆除或者没收,不动产所有权从享 有变成灭失或者没收(个人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这是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采 矿许可的准予与否,涉及到采矿权享有与失去,这一给申请人采矿权带来的变化, 是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这些疑问的产生,似乎告诉我们:-是“导致不动产物 权变动”是否应当理解为“对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享有与否产生影响”;二是 对行政行为进行归类,然后根据行为的种类确定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并不周
8、 延,因为大多数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存在“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可能,不仅行 政许可行为,还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等等。因此不能简单的作出 结论:登记行为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许可行为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 规定。有这样一个案例,是否对我们如何理解“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所警示呢? 某4S店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完毕并开始经营,相邻居民认为该4S店对其住宅 日照产生影响,遂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依法对在甲区办公的市规划局,向甲区 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规划局为4S店颁发的规划许可。在甲区法院审 理过程中,原告发现在乙区办公的市环保局作出了通过对4S店环境评价的行政 行为并颁发了排污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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