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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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修改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城镇道路上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第五款修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进行补装、修复、更换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2、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删去该条第二款。将第四款修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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