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协商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理论建构 附以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为视角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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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我国传统“行政主导型的征地补偿模式实际上是计划经济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带有明显的管理主义特征。新时代背景下以“同地同权,赋权于“民”为基本价值理念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恢复了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法律地位平等的宪法秩序,确立了农民作为集体所有权享有者与行使者的主体地位,从而改变了传统征地补偿模式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并为“参与协商型”行政法治模式的引入和征地补偿模式的重构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参与协商型”征地补偿模式具有以人为中心、注重多元利益主体实质参与征地补偿决策、追求公平正义等明显的治理主义特征。与之相适应,征地补偿制度框架应遵循公益征收原则建立征收、征购双轨制,贯彻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建立主客观
2、面向相配合的补偿标准,完善征补程序保障多元利益主体的参与协商权利。引言模式是指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作为理论框架的一种简约表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引入和使用,能够有效地回应解释政府与被征地农民彼此之间关系的变迁特征,以及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所依附的社会历史条件变化。大体来看,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行政主导型”和“参与协商型”两种模式,前者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带有管理主义色彩;后者是市场经济时代的结晶,呈现新型的治理主义特征。“参与协商型征地补偿模式的建构是基于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发展趋势的一种判断和解释: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正在也必将从“行政主导型”走向“参与协商型
3、”征地补偿模式,其所承载的不仅是土地的城镇化,更多的是新型城镇化下“人的城镇化,国家治理现代化之使命。这种立场预设或理论建构并非空穴来风,其深厚的基础在于中国的改革,其完善也是伴随着改革的脚步。一、管理主义的行政主导型征地补偿模式传统“行政主导型”的征地补偿模式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具有管理主义特征。这些特征表现为“决策者对人和事的单向管理,(一)以物为中心的城镇化价值目标改革开放以来,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城镇化始终是最为重要的国家任务之一。因工业化、城镇化建设需要大量的土地,获取农村集体的土地资源便成为了满足国家建设需要的一种选择。通常来说,获取城镇化建设所需土地包括土地征收和市价购买两种方式。
4、但因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且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在“土地购买不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便成为了满足城镇化建设需要的唯一选择。由于土地征收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土地用途的转换,而土地用途的转换又会产生巨额的土地增值收益。因此,根据征地补偿的一般原理,国家征收土地必须给予被征地者“公平合理”的补偿,这种补偿不仅包括对土地原用途价值的补偿,还包括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享。但从我国的征地补偿制度来看,由于政府掌握着土地增值收益实现与否的决定权,而且还拥有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主导权。加之,我国的征地采用的是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的标准。因此,我国传统征地补偿模式的价
5、值取向主要在于“获取土地”以保障城镇化建设,而并未充分重视被征地者财产权益的保障。(二)征地补偿决策的单方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手续,这可谓是征地决策的重要环节。然而,在办理审批过程中,法律并未具体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知情、参与的任何程序权利以及辅助性措施。虽然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了征地决定获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的相关内容。然而,由于集体土地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由法定主体公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后,实际上已经意味着农村集体丧失了集体所有权。所以,征收决策程序本质上属于一种“内部行政程序”,是封闭性过程。
6、在补偿安置标准的制定方面我国采用的具体模式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补偿安置费的幅度范围,具体实施则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提高补偿安置标准。也就是说,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的确定主要是由立法机关“规定”和政府进行“自由裁量从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三者之间关系的角度来看,政府具有制定补偿安置标准的权力,而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并不完全享有与之进行充分协商的现实权利。(三)征地补偿程序的形式化诚然土地管理法在征地申请获批后设置了征地决定公告程序和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规定了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农民意见的程序。然而,从2010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7、的规定可知,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内容主要是征收、补偿的事实性信息,不包括对征地决定合法性以及补偿安置方案合理性的依据、理由等实质性事项的说明。而且,征地决定的公告时间是在征收申请依法批准后,这种事后告知的方式对于土地权利人了解自己土地被征收情况、进展以及是否有机会参与到征收决策的过程中,已经没有多大实质意义。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的公告亦是如此。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虽然还设置了“听取意见”程序,但由于是事后的听取意见,且未规定听证记录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行政机关听取意见后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以及依申请不举行听证的和不能说明理由的法律后果,以致于其在法律实践中收效并不显著。(四)行政权主导下
8、的效率优先原则效率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采用命令服从式的征地补偿内部运行机制,简化行政程序;其二,为征地补偿制度的高效率运行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前者已有论及,故不赘述。就后者而言,其必然涉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处理问题。虽然在权力运行的逻辑上,行政权在国家任务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着中流砥柱的角色,但一般说来,立法权具有为行政权划定运行轨道、司法权具有监督行政权是否脱轨的功能。然而,在效率优先影响下,我国的征地补偿立法并没有充分发挥规范约束行政权的作用。在传统征地补偿制度已明显不适应社会现实需要的情况下,立法机关虽多次将其列入立法计划,但始终未真正有效地履行立法职能。而在立法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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