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中优先权的范围认定 附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实践性确定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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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保证债权的及时实现,在订立主合同时,往往会设立相应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登记机关核发他项权证,即可证明抵押权的合法成立和存在。现实中,可能存在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和抵押合同中的债权数额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存在一定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他项权证系办理抵押合同的最终凭证,而他项权证的源起就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成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记载了债权的数额、抵押的期限、实现抵押的方式等详细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在抵押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可以作为确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权利义务的
2、依据,同时也依法具有对抗其他人的优先权。因此,应当以抵押合同记载的数额为确定优先权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他项权证属于抵押登记主管机关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后合法的权利凭证,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依法对任何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之间具有显著的区别。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不动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进行协商,对主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抵押合同成立。而抵押权,是以抵押合同为基础,由登记机关对抵押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依法进行抵押权登记。在经过登记之后,抵押权才成立或生效。担保法对抵押权采取的是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无论是
3、物权法,还是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不动产抵押权均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只有在进行登记之后,抵押权方为设立,始能发生抵押权的效果,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对抗抵押物的其他债权人。第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数额确定的依据。出现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都是在出现了抵押权之外的其他债权,要求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才会发生纠纷。否则,唯一债权人对不动产主张权利时,无论是否办理抵押,均不影响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也就是说,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
4、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以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金额为准。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同样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金额与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一致,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第三,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对物权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予以特别保护,从而确立社会公众对登记机关的信赖利益。根据物
5、权法理论和实践,担保物权也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一切属性,同样适用物权法定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只要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未被撤销,其记载的债权数额就应当成为确定抵押权人权利范围的依据,即使与抵押合同不一致也不例外。第四,超出他项权证记载部分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但仅具有一般债权的效力,可以与首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实践性确定规则【摘要】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到底是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还是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对此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虽然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产生
6、物权效力,但不动产担保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作为不动产抵押权内容的担保范围也需登记,使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上升到行政确认的高度,成为抵押权的内容,对外产生公信力。当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不一致时,应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以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为准。【关键词】不动产担保物权;担保范围;实践性规则1、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209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的规则,即以登记设立的一般规则和不以登记设立的特别规则。不动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遵循不动产物权设立的一般规则,以登记作为设立方式,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担保范围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必要内容,应当如实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作
7、为公示内容。一般情况下,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担保范围是一致的,因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抵押权是基于抵押合同这一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抵押权登记。在登记过程中,难免因疏忽大意而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形,或因系统故障引发登记不全的情形,又或因系统固有缺陷导致部分事项不能登记的情形,总之,会因某些原因导致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能如实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出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基于此,到实现抵押权的时候,是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还是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这直接引发了实务性的争议话题。2、实务争议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对
8、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担保范围不一致问题,有的法院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为准,有的法院以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裁判尺度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对该问题予以回应,对审判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意义。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IE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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