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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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加 快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总则(一)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及本办法要求,依法追究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二)省人民政府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跨省域、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 定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部门 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按 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 办部门或机构。(三)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配合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磋商,及时缴纳赔偿资金和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 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 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 任。二、职责分工(四)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委全面
3、深化改革委员会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和统筹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工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 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相关负责人。(五)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 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 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
4、员应当根据 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1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推 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六)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建 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 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修 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 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
5、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 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 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省人民 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三、工作程序(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线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0日 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重大案件线索向上级部门报告。经核查发现有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除
6、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 当立即启动损害调查。(八)相关部门履职时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在实施行政违法责任调查处理 时,同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初步调查,及时固定保全以下证据信息,按要求移 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1.污染源及其迁移途径、受污染环境介质、污染物数量等信息;2 .生态环境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3 .其他证据信息。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观察并固定相关 证据。(九)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 机构启动赔偿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立即清除或控制,当事人又无履
7、行能力的,相关 部门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鼓励各地开展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一体处理,促进法律效果和社 会效果统一O(十)经调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赔偿义务人未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被索赔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终止索 赔:1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程度显著轻微,案发后立即整改且24 小时内完成整改或污染清除的;2 .不在国家、省重点保护目录内,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 件;3 .其他
8、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十一)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协议明确鉴定评估费用或费用核算方 式,商定合理的鉴定评估期限。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一般案件鉴定评估期限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 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载明。赔偿义务人可以参与共同委托鉴定评估。磋商双方经协议确认,可以按照竞争性磋商 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邀请3家(含)以上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共同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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