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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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提高饮用水水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第三条【基本
2、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负
3、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规划、水功能区划、保护区划分、环境质量评估、环境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配置、调度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主要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第六条【河(湖)长制】各
4、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节水宣传教育。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
5、资助或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第二章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第十条【确定水源地的总体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地下水等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第十一条【水源地的确定权限】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
6、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O第十二条【水源保障及供水安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水源建设,通过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供水保障能力。县城以上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供水一体化,逐步实现区域联网闭环供水。第十三条【水源地名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名录实行动态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的名称、区位、类型等基础信息。第十四条【水源地
7、名录的公布】市、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成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六条【保护区划定权限】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
8、)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由其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八条【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截污设施。第十九条【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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