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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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城市大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好城市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1)101号)、盐城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盐政规发(2022)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实行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面向本区符合条件的新
2、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的小户型,低于同品质、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租赁住房。第四条为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筹建力度,区政府成立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统筹、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区住建局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包括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查和认定、建设和供应管理等工作,负责具体落实上级和区政府工作部署,推进本区域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三种方式筹集。新建主要是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以下简称
3、“自有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改建主要是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存量盘活主要是将符合条件的存量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第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本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住房发展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周边产业布局、人口发展趋势和区域存量住房状况,合理选址布局,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和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等区域,促进职住平衡。第七条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当以70平方米以内小户型为主。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或者已立项的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管理的,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第八条区
4、住建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区住建部门发放项目认定书,并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项目单位凭项目认定书到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分别办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环保、施工、消防等手续。第九条坚持“谁投资、谁所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方参与投资和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现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多方式保障。第十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和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第十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法律规定和规
5、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建或者联营、入股等法律许可的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第十二条鼓励在各类新建住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鼓励政策按上级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各街道、各镇(区、园)辖区内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法律规定和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第十四条改建项目应当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批建手续齐全的合法建筑,没有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存在抵押等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依法
6、通知相关权利人并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书面认可。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变更、房屋出售等应按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在办理改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应由改建项目主体单独作出书面承诺。第十五条改建项目应当以整栋、整单元、整层(应具备独立交通空间)为基本改建单位,原则上不得少于50套(间)或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第十六条改建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最小居住面积等方面应当符合相关的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第十七条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确保房屋质量安全,符合给排水、供电、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具备相应的卫生、通风等条件。第十八条集中建设的人才公寓在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
7、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一)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低于六年;(三)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需要拆除的;(四)经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栏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二十一条区住建部门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首次登记后,督促指导产权或者运营单位及时将房源信息录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第三章支持政策第二十二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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