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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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23.04.24生效日期:2023.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23修订)(2018年3月8日沪公行规(2018)1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沪公行规(2023)3号)修改,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
2、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o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
3、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提升户口事项政务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
4、会公开。第二章立户、分户第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第十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担任。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同一户内完全民薪
5、亍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第十一条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独立成套住宅不办理分户。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有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三)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驻沪部队,可以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系团级以上驻沪部队;(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上级部门出具的营房证明;(三)拟设立集体户的地址系该部队驻地。一个驻沪部队原则上
6、只能设立一个部队集体户。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属于经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科研院所;(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设站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
7、员会)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批准设立;(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一个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只能设立一个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第十七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户口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为本集体户人员办理户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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