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异议处理意见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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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异议处理意见建议一、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012.1.1-今)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撤销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不予撤销;但是行政机关应当自行补救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补救。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三)最高人民法院行(2018)最高法行再65号政判决书:“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及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自我纠错的价值在于减少或者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认同和信赖。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对于所有有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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