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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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发布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第588号令【实施日期】1998年07月20日【修改日期】2020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 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 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 发、配套建设。第四条国
2、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 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IOO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 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
3、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 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 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 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 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 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提交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材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
4、)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S)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 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 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 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5、,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 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 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 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 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 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
6、得低于2 0%。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 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 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 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 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 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 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7、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 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 产开发项目转
8、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 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 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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