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整理-法律知识研究暂缓起诉制度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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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暂缓起诉制度再研究孙力刘中发提要: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现行立法规定为暂缓起诉的施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现行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暂缓起诉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良性运作,必须通过立法科学地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合理地设立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有效地发挥并制约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权。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纳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计划。在众多的改革建议中,暂缓起诉的立法无疑是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一、当前我国学界对暂缓起诉的争论要点述评当前,围绕暂缓起诉,我国学界主要有“否
2、定论”和“肯定论”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论”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暂缓起诉的合法性值得怀疑。暂缓起诉既不属于起诉,又不属于不起诉,而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之外的“违法试验”;且暂缓起诉的考验期,短则1至3个月,长则1年,明显超出刑诉法对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性规定。(注:沈春梅:暂缓不起诉不宜推行,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第二,暂缓起诉的合理性存在疑问。暂缓起诉,无论最终体现为起诉,还是不起诉,都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这种有罪认定违反了公诉权的本质含义,构成公诉权对审判权的侵犯(注: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相关问题研究,载正义网2003年12月5日。):“法外施恩”,作暂缓起诉处理,有违刑法
3、平等原则。(注: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相关问题研究,载正义网2003年12月5日。)第三,暂缓起诉的做法有违人们朴素的公平观念,是对有罪必罚原则的冲击(注:李富成:追求法律的实质公平一一对“犯罪大学生暂缓起诉”的思考,载法制日报2003年7月3日。);暂缓起诉的设立容易助长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使“人文关怀”在司法实践中异化为“人情关怀”。(注:陈枫:“温情司法”合情不合法,载法制日报2003年8月19日版;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公诉改革”课题组:暂缓不起诉制度研究,载广东法学2003年第4期。)“肯定论”的主要观点是:第一,暂缓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起诉
4、裁量权的具体运用,它可以妥善处理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空间,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限借用了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规定,与该法没有造成实质冲突。(注:姚建龙:暂缓起诉制度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4期。)第二,暂缓起诉虽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但这只是一种程序认定,而非实体意义的认定,没有侵犯法院的定罪权(注: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相关问题研究,载正义网2003年12月5日。);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施暂缓起诉,是实施挽救与惩治相结合的一种有效措施,并非法外施恩。(注: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公诉改革”课题组:暂缓不起诉制度研究,载
5、广东法学2003年第4期。)第三,暂缓起诉并不违反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也要求综合考虑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同时,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腐败。(注: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公诉改革”课题组:暂缓不起诉制度研究,载广东法学2003年第4期。)在上述两种意见中,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暂缓起诉的推行之所以在理论上受到种种质疑,在实践中遇到重重阻力,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起诉法定主义的影响。认为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须向法院提起公诉,没有充分认识到起诉便宜主义所具有的诉讼分流价值之所在;二是对刑罚功能缺乏
6、理性认识。把一段时期的犯罪率上升、治安形势的恶化,看成是政法机关打击不力的结果,没有充分意识到刑罚个别化和普遍适用“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世界性趋势。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的必要性L现行未成年人公诉方式存在明显缺陷,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近年来,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这些未成年犯绝大部分是初犯或偶犯,犯罪后有程度不同的悔罪表现。如将他们一律起诉到法院,法院多会对其处以轻刑。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弊端甚多:一是给未成年人留下犯罪污点,不利于其回归社会。二是一些未成年犯在管教期间被“交叉感染”,
7、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三是不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如果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由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让其在检察机关、学校、家庭及社会相关组织的协助下进行自我改造,表现好的,不再起诉;对个别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一并起诉。这样做可弥补现行起诉制度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存在的明显不足。2 .对犯罪未成年人暂缓起诉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的需要。可使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从根本上提高诉讼效果。3 .暂缓起诉的实施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199
8、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明确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与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相比,应当承认,我们还没有充分体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处置原则。如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和不定期刑,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未成年犯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极少,而判处监禁刑的比例较高。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祝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课题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这种做法不仅与联合国少年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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