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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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云南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民政服务对象人身安全及机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民政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机构等。街道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点)、老年人助
2、餐点、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站点)、福利彩票管理机构等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民政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单位全面负责、员工积极参与的原则,围绕“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齐消防设施设备,加强巡查检查,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服务对象及职工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民政服务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
3、管理制度。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民政服务机构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第五条每年11月为全省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月,各地民政服务机构要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和辖区内民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岗位职责,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保证消防工作所需资金投入,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提高初起火灾处置能力。鼓励、引导民政服务机构投保火灾公众责任
4、保险。第七条民政服务机构应对管理运营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责。民政服务机构与其他场所合用的,应与相关单位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第八条民政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本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机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机构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机构消防安全情况;(二)将消防工作与机构运营、管理、培训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每年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告消防工作情况;(三)安排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保障本单位防火巡查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微型消防站建设、消防器材火灾隐患整改等工作正常开展;(四)确定
5、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组织制定并批准实施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六)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定期研究部署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七)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八)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九)组织制订符合机构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十)将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机构年终考核、评比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
6、行为,依照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罚。第九条床位数在50张以上的养老、儿童福利、精神卫生福利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1名经过消防安全培训的专业人员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余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二)拟订机构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三)制定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五)组织对本机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测、维护和保
7、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六)组织管理机构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消防技能训练;(七)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评估;(八)每月向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九)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档案,督促各岗位各环节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人安排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三章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第十条严禁使用未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抽查手续的建筑、场所开设民政服务机构。新建、改建(含内部装修、变更使用性质)、扩建的民政服务机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
8、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办理备案抽查的禁止投入使用。相关审查审批情况及时向属地民政部门报备。第十一条民政服务机构内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疏散逃生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防盗窗等障碍物。第十二条民政服务机构工程建设、使用过程中应符合国家工程假设消防技术标准。民政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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