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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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拟稿人: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
2、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第
3、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制定(详见附件)。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确定。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七条下列用海,可以经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第
4、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免缴申请,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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