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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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2、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
3、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五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形成
4、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六条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第七条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
5、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第九条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条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
6、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第十一条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根据国家关于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馆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第十三条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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