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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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境内江河流域及饮用水源,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配套管网等附属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所在场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和管网维护工作负总责;运营单位对其运行的设
2、施运行管理负直接责任。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污水处理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等工作。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核定制定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加强价格监管等工作。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第八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选址的指导、监督及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维资金,制定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做好资金筹措和监管等工作。第十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对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审
3、批,依法对污水处理站出水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进行监督检测,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等工作。第十一条纪检监察、审计、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能职责负责做好资金使用监管、工程审计、监督管理、养殖场污染物处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十二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优先大场镇、优先污染重的乡镇、优先涉及饮用水源保护的乡镇,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第十三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污水处理工艺和规模应当综合考虑乡镇场镇建设规划、人口、财力等因素。第十四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4、建设模式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的建设模式,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项目审批方式。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组织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批;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第十六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将雨污分流纳入城镇规划,做到同规划、同建设、同验收。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施工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
5、设质量与安全。第十九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与下,组织竣工初验后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经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监测合格后,申请综合验收。第二十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第四章运行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或中心管理机构应配备运行操作人员,运行操作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熟练掌握处理工艺和设施、设备的运行要求及技术指标,必须经
6、培训后持证上岗。第二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二十三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运行单位须正常使用、维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修改参数。第二十四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线监测运维单位应当按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及日常维护等相关统计报表和进出口水质监测报告。第二十五条经乡镇生活
7、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后的污水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第二十六条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以下情况可视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不达标:(一)自动监控数据1个月内连续2日或者累计3日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经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有效的数据,视为该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当月不达标。(二)生态环境部门每月对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出水的监测数据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当月不达标。第二十七条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治污设施
8、不正常运行(进口水质异常、超过设计处理水质指标的除外),应予以处罚。(一)在作业过程中,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停止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如生化设施、消毒设施、污泥脱水设备、曝气设备等)停止运行,造成出水水质不达标的。(二)将部分或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的。(三)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排放方式,将污水不经处理而排入外环境的。(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或超越管,将部分或全部污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的。(五)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外环境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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