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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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
2、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种子法和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
3、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第七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依法保护、开放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科研成果,依法保障选育者的合法利益。第九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
4、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条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我省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种子,生产种子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国家没有规定种用质量标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质量标准。第十二条符合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应当按合同收购。对达不到国家种用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种子生产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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