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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I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2、,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
3、计算。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
4、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实际工作年限卜年以下十年以上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5年以上5年以下5-10年10-15年15-20年20年以上医疗期月数3669121824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
5、(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2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劳动部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