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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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三年行动(20222024年)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培育壮大我区经营主体,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第三条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开展
2、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登记情况。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住所(经营场所)的安全性负责。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结合产权证(房屋产权相关证明材料)和租赁合同(无偿使用证明)等材料核定。第六条允许“一照多址”。对企业在其登记的住所以外从事无须许可的一般经营活动的,且在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辖区内,可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第
3、七条允许“一址多照”。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作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要求的除外。第八条允许“集群注册”。多个经营主体以一个符合条件的托管机构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该托管机构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中包含“商务秘书服务”。第九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三)经鉴定为危房的;(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五)依法做出的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4、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第十条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白河林业局内部房照(职工住房使用证或者职工住房抵押金证);(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白河林业局内部房照(职工住房使用证或者职工住房抵押金证);(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经营主体(酒店、宾馆、商场、农贸市场、托管机构)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内的,提交租赁(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及出租方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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