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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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场监B管理S关T撤销扇曼主营主体登记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撤销虚假经营主体登记(以下简称虚假登记)行为,切实维护经营主体登记权威性和“放管服”改革成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撤销登记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辖
2、原则)撤销登记由负责经营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管辖。涉嫌虚假登记经营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作出登记决定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涉及委托登记的,由受委托登记机关负责处理,相关决定以委托登记机关名义作出。两个以上登记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登记机关指定管辖。上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下级登记机关管辖原属于多个登记机关管辖的撤销登记。第四条(撤销流程)撤销登记按照申请、受理、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流程开展。第五条(组织实施)登记机关中负责登记注册、信用监管、执法办案、法制、档案的相关内设机
3、构按各自分工对撤销登记工作予以组织实施。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对撤销登记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由其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有权代表人提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虚假签署的虚假登记,应当由被冒用或被虚假签署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但该当事人客观无法提出申请或者有生效司法文书查明的除外。第七条(申请材料)登记机关收到撤销申请材料,应审查是否包含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出具的撤销登记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撤销登记的内容、本人与申请撤销登记的关系、撤销的原因和证据以及如有不实申请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二)申请人身份
4、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三)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撤销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明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明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明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确认存在虚假登记事实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与涉嫌虚假的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二)涉嫌冒用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虚假签署的虚假登记,被冒用或被虚假签署的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申请的,但该当事人客观无法提出申请或者有生效司法文书查明的除外;(三)涉
5、嫌冒用身份(主体资格)的虚假登记,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已通过线下或者线上已核验身份或主体资格信息的,但申请人提供其身份(主体资格)被冒用证明材料的除外;(四)登记时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办理的,但申请人提供其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材料的除外。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需补正,或者未进行身份信息核验的,登记机关应告知其补正材料,配合身份信息核验。第八条(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通过身份信息核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撤销登记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申请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二)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
6、主体已注销的,但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章调查与决定第九条(信息公示)受理撤销登记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相关经营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经营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经营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经营主体登记。第十条(调查核实)登记机关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对虚假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第十一
7、条(调查中止)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中止调查:(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二)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登记机关应当恢复调查。第十二条(审核)调查终结后,登记机关应当结合调查终结报告、调查材料、调查处理意见,经审核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第十三条(告知权利)登记机关在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前,应当向虚假登记所涉经营主体、申请人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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