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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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第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培育森林资源,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的需要。第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发展目标和任务,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积极创新经营管理体制,
2、增强发展动力。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六条国有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一)按照科学绿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的理念,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二)按照严格保护和科学保护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三)按照科学利用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森林资源经营利
3、用工作;(四)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试点示范、生态文化、科普宣传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国有林场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的边界设置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第二章设立与管理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规模、权属明确、“四至”清楚的林地。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文件逐级上报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十条鼓励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脆弱地区、生态移民迁出区等设立国有林场。第十一条国有林场隶属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分立或者变更。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
4、源保护、培育、利用和人、财、物等各项管理制度,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第十三条实行岗位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关于国有林场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管理、专业技术、林业技能、工勤技能等岗位,制定岗位工作职责和管理措施。第十四条实行财务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完善财务管理措施。第十五条实行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有林场职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因地制宜制定职工绩效考核具体办法。鼓励国有林场建立职工绩效考核结果与薪酬分配挂钩制度,探索经营收入、社会服务收入在扣除成本和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用于职工奖励的措施。第十六条实行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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