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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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序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形处罚种类和幅度1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浙江省实施根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
2、吨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根据累计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50元计算;根据一次性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200元计算。罚款额最低不少于5000元。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或一次性收购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根据累计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50元计算;根据一次性收购量计算罚款的,按实际收购的粮食数量与每吨200元计算。罚款额最低不少于10万元。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
3、购在1000吨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收购的粮食数量两年内累计在4000吨以上或一次性收购在1000吨以上的,并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序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形处罚种类和幅度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3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
4、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欠付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欠款数额10万元以下的以欠付1个月罚款5000元为基数,欠付每增3日增加5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不足3日的不予计算。(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5、)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欠款数额10万元以下的以欠付2个月罚款5万元为基数,欠付每增3日增加5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不足3日的不予计算。欠付3个月以上,欠款数额10万元以下的以欠付3个月罚款10万元为基数,欠付每增3日增加5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不足30的不予计算。欠付1个月以上,欠款数额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
6、,拒不改正的,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欠付1个月以上,欠款数额30万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序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形处罚种类和幅度4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1比例计
7、算罚款额。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1比例计算罚款额,暂停粮食收购资格1个月。拒不改正的,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5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序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形处罚种类和幅度5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笫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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