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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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2、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第三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点)进行屠宰。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3、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委、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畜禽屠宰行业区域协同、产业集群发展,鼓励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促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提高畜禽产品精细分割、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水平。第七条鼓励畜禽屠宰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第二章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立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
4、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市场导向、防止垄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各地风俗习惯、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5、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初步审查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畜禽的应当
6、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一条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具体销售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
7、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二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涉及清真食品的,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点)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点)区的显著位置。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设立畜禽定
8、点屠宰厂(点);变更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拟重新开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定点屠宰厂(点)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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