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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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
2、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省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
3、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第八条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农业综
4、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十一条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
5、工。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第十五条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
6、款,必须在投入时落实债务人,确定还款期限,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到期回收。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的,取消续建项目或者相应核减投资指标。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借统还。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三章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第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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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 农业 综合开发 管理条例